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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人类学
本文由 李曦淼 发表    来源:怒族人民信息港    2011/6/17 23:14:32  
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人类学
                           ——以怒苏习惯法为例
李曦淼
关于法律人类学的概念、内涵、学科性质、理论意义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理解和争论。一般认为,法律人类学是旨在立足于人类学观点、立足于经验和感受、立足于跨文化的比较,对传统法学的概念、研究方法进行批判、并试图建立全新的法学认识论体系的一门学科。日本学者千叶正士将法律人类学简单的定义为“从社会人类学、文化人类学、民族志学等立场对法的研究”[2]。法律人类学是传统法学和传统人类学在外延上的扩张和“互渗”。它主要是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来探讨人类早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文明个体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从事的是法律的动态研究,并被广泛的应用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的研究。对传统法学而言,法律人类学不仅展示了一个全新的学术视野,而且提供了一套别具特色、行之有效的思考进路和研究方法,而对于人类学家来说,法律构成了一个可能发现人们根据他们内心深处的信仰和习惯行为的领域。
在众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当地社会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他们也形成了自身不成文的习惯法或是村规民约,这些习惯法或许没有正规的法律严谨,但是在当地,它却有着绝对的权威,破坏它就会被其他人所不齿,正如格尔茨所说的,在我们看来奇怪的观点,但是在他们看来就应该这样。当然,在外界社会的影响下,他们的这些习惯法在某种程度上都受到了影响,有的甚至已经消失。但是这些习惯法仍从某个侧面反映着某个民族的民族文化。在怒族社会中,也存在着很多这样的习惯法,从这些惩罚制度,可以了解他们的思想观念,从这些惩罚制度的转变中,可以了解当地社会的变迁等等。总之,法律作为一种文化,与其他的文化密切相关,它是我们了解一个民族或是一个社区所不能避开的话题。
怒族是居住在怒江的古老民族,由于生活的地域不同,其自称也不尽相同,生活在原碧江县的怒族自称“怒苏”。自称为“怒苏”的怒族。在许多古典文献中,称“怒苏”人为“怒人”、“怒子、“弩人”。据怒苏老人追忆,怒苏在怒江生活的年代已经十分久远,至少已有64代,进入怒江前也应有20代了。若一代人以25年计算,64代便是1600年,进怒江之前也有了500多年的历史。[3]
怒苏没有自己的文字。在怒苏社会里,处理许多公事及断案时都采用刻木记事,怒族怒苏没有成文的法规,在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头人,一般是办事公正的人,只有这样的人才能进行断案。据当地怒族介绍,在怒苏民间还传诵着拉皮和刮留的故事。说拉皮作战十分的勇敢,单刀直入敌群中,战无不胜。外来入侵者只要知道拉皮在寨子里,就不敢入侵;说刮留是射箭的能手和断案的能人,他射的箭,无一虚发,他酒喝得再醉,也不会把案子断错,同时,他心地善良。但是,在早期的民族头人并没有特殊的权利,调解时,双方当事人送点礼物给他,但头人也拿出水酒请大家喝。在清代,由头人根据传统的习惯来处理侵犯财产和人身等,对于婚姻、继承及犯罪等,均用习惯法裁决。到了民国时期,国民党势力进入怒江怒苏聚居区,也沿用了怒族民间的习惯法及民国时期制定的六法全书裁决。
从怒族发展的历史来看,在怒苏社会中,广泛存在的裁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对侵犯个人财产的裁决。这种裁决法主要依照和沿用原始宗教的神明判决为主。往往采用的神明判决法是泼血酒。怒苏人认为,罪者将被恶鬼缠身得病而死。到民国时期的保甲制时,这样的判决法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如对于偷窃行为,一般是缴罚金,若缴不起罚金,判官问清小偷是用哪只手偷后,就用火烙那只手;第二,对于争夺土地或财产的裁决。家庭成员中因土地争执或财产继承发生争执时,一般是由当事人双方请头人公断。如果遇到严重的土地纠纷或严重的盗窃事件,头人裁决后当事人中不服者,则往往由当事人请求头人依证双方举行神判仪式,种类主要有捞油锅;第三,对侵犯人身的裁决。对于这种裁决主要是以赔偿食物作为惩治手段。若发生人命案,则必须赔偿命金,命金按习惯规定赔偿活牛、干牛各七条,必须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第四,对继承财产及对债备和契约的裁决。怒苏中一般孩子婚后与父母分居,父母与小儿子共同生活,并由小儿子抚养父母。土地和耕牛不马上分割,仍与父母共同耕管。老房子由小儿子居住,父母死后由小儿子继承。待几个弟兄长大后土地和耕牛合理分割,各自耕管。年老无子者,可以招赘,继承土地和财产。出嫁的女儿则无权继承,没有子女者可以招收养子,但事先要以本氏族的头人商量,征得同意。之后,要刻一片木刻为凭,放在头人家中,而且要送一点银币或者礼物给头人,死后绝嗣,财产归近亲继承,丧葬费用由继承人承担。对债备和契约的裁决也有一套完整的办法来进行裁决。
这些存在于怒苏社会中的不成文的习惯法成为维持怒苏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同时,怒苏习惯法作为怒族文化的一个方面,自然也不能与其他社会现象割裂开来进行研究。孟德斯鸠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就提到过“法应该与国家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温、热的气候有关系;和农、牧、猎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秩序也有关系。”[4]总之,一个民族的法律体系,就是其固有的民族精神长期的,不易察觉的作用和结果。显而易见的是,怒苏这些不成文的习惯法与早期的怒苏人的社会组织形式以及怒苏人的宗教信仰息息相关。这从怒苏社会中的惩处方式中就可看出。“在当地自然环境的影响下,他们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神灵观念,以为人们的一切活动都受着神灵的窥视”。[5]因而,在怒苏社会中才会采取相应的解决纠纷方式,因为他们相信,他们的所作所为神灵是看得到的,神灵不会冤枉好人也不会让做了坏事的人逃脱。
总之,法律从各个方面折射出了一个国家或是民族的文化。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来说也不例外。怒苏习惯法是在当地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形成的,同时,这些习惯法对于维持怒苏社会的组织以及正常秩序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只有从这些习惯法着手,才能真正意义上的了解怒苏的社会的组织形式。正如著名人类学家格尔茨在其《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一文中所说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所谓地方性知识不只与地域、时代、阶级以及问题的多样性相关,它还与直觉和直接个案相连,法律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事件的文化背景。法律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场景创造出来的,在创造中人们肯定要顾及某种社会需求,但其中也注入了创造者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这样的法律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人类学者所要做的,就是从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眼界出发,运用深度描写的方法对作为被理解的客体的法律进行文化意义上的阐释。”[6]这种阐释的目的不是为了寻求一般性的规律,而是为了达成对他人理解的理解。
解放后怒族社会由原始社会直接过渡到了社会主义社会。随着怒苏社会的变迁,当地的习惯法也产生了相应的变化。现在在当地所产生的一系列严重的法律纠纷由法院进行调解,但是对于小的纠纷,还是有村里的德高望重的老人来进行调解。现在虽然已不用过去的调解方式,但是这样一种习惯法的思想还存在怒苏人的心中。
 
【参考书目】:
1、【日】汤浅道南、小池正行、大仲滋著,徐晓光、周相卿译:《法人类学基础》,华夏文艺出版社,2001年。
2、【法】孟德斯鸠著,张雁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
3、【美】格尔茨著,王海龙、张家瑄译:《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
4、刘达成主编:《怒族文化大观》,云南民族出版社,1999年。
5、怒江州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怒族》,云南民族出版社,2007年。
6、张冠梓:《法人类学的理论、方法及其流变》载《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7、董建辉、徐雅芬:《西方法律人类学的产生、发展及演变》载《国外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8、杨方泉:《法律人类学研究综述》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2期。


[1] 作者:云南大学民族研究院,2010级民族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2] 【日】汤浅道南、小池正行、大仲滋著,徐晓光、周相卿译:《法人类学基础》,华夏文艺出版社,2001年,第75页。
[3] 刘达成主编:《怒族文化大观》,云南民族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4] 【法】孟德斯鸠著,张雁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7页。
[5] 怒江州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怒族》,云南民族出版社,2007年,第109页。
[6] 【美】格尔茨著,王海龙、张家瑄译:《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第224——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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